該追究刑事責任還是行政處罰
2015年9月,富陽區人民檢察院以非法經營罪起訴楊夏玉。一起被指控的,還有向楊夏玉私下供應、調劑大量卷煙的濟寧某零售商、棗莊某區煙草專賣局營銷部員工等3人。
在這些被告人的辯護律師看來,楊夏玉等人違反煙草專賣管理的法律法規,這毫無疑問,不過,這些行為是否到達了要受刑事處罰的程度?
對此,一些法學學者認為,楊夏玉經營的香煙均為真貨,追根溯源也都來自煙草公司,國家并未蒙受損失,其行為不具刑事犯罪的社會危害性。
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郭華說,楊夏玉已獲得“零售許可證”,也就是說,她違反的不是刑法所保護的煙草專賣制度本身,而涉及煙草專賣中的具體管理問題,應由煙草專賣機關作出處罰。
若是行政處罰,按照《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楊夏玉將被責令停止經營煙草制品批發業務,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罰款。如此處罰力度,與刑罰是天壤之別。
這類討論早已有之。多名辯護律師發現,201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了《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其中明確,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等許可證明,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在刑法中,非法經營罪是指未經許可而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一份地方法院的請示隨后送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案頭。江蘇省蘇州市平江區人民法院彼時審理了一起非法經營案,案情并不復雜:一名蘇州個體經營者,從煙草公司配送渠道之外購進了各類卷煙,并向當地煙雜店批發銷售,但他無批發企業許可證,僅持有零售許可證。
可對照刑法及前述司法解釋,該院發現,盡管已明確“無許可證而經營”系犯罪,但“有此許可證而經營彼業務”的行為該如何處理,并無明文規定。
201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批復,認為這種行為“屬于超范圍和地域經營的情形,不宜按照非法經營罪處理,應由相關主管部門進行處理”。
中國青年報·中青在線記者獲悉,檢察機關后以“案件事實、證據有變化”為由,申請撤回起訴,平江區法院裁定準許。
裁定文書載明,該院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應屬《煙草專賣實施條例》中“未在許可證規定的經營范圍和地域范圍內從事煙草制品的批發業務”“未在當地的煙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的情形,并按該條例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而不構成刑事犯罪”。
在楊夏玉的辯護律師看來,批復中的案情,顯然與楊夏玉的情形類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