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網北京9月2日電 今日,最高人民法院舉行海事法院成立三十周年新聞發布會,通報海事審判三十年來的有關情況,發布《中國海事審判白皮書》,并公布海事審判十大典型案例。
海事審判典型案例
案例1
中威輪船公司、陳震、陳春與商船三井株式會社
定期租船合同及侵權損害賠償糾紛案
一、基本案情
中威輪船公司(以下簡稱中威公司)由陳順通于上世紀三十年代初在上海設立,1940年前后歇業。“順豐”輪、“新太平”輪(以下簡稱兩輪)的所有權人為陳順通。兩輪由中威公司經營,船籍港均為上海。該公司并無其他出資人。
1936年6月16日和10月14日,陳順通代表中威公司與大同海運株式會社(商船三井株式會社的前身)分別在上海簽訂兩輪的定期租船合同,租期均為12個日歷月。合同約定了租金支付方式、還船地點等。合同例外事故條款約定,上述輪船不得被要求進入處于禁運狀態的港口或正發生敵對行動的港口,不得裝運有害物資,不得進行有可能引起統治者或政府沒收、扣留或處罰風險的航行,亦不得裝運此類貨物等。合同簽訂后,兩輪在上海港分別交付給大同海運株式會社使用。1937年8月,兩輪在日本大阪和八幡被日本軍方扣留,后日本遞信省以定期租船契約的形式將兩輪委托大同海運株式會社營運。1938年和1944年,兩輪分別觸礁沉沒、被擊沉。
陳順通于1949年8月8日立下遺囑,將兩輪的權益及應收未收之租金應全部歸其子陳洽群繼承。1987年12月31日,陳洽群立下遺囑,由其子陳震、陳春全權代理向日訴訟。中威公司、陳震、陳春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訴商船三井株式會社(以下簡稱商船三井),主張兩輪租金、營運損失及船舶損失等合計2916477260.80日元。
二、裁判結果
上海海事法院審理認為,以原告身份提起訴訟的是陳洽群設立的中威公司,該公司不是涉案定期租船合同的簽訂方,也不是兩輪的登記所有人,無權主張定期租船合同項下的權利和財產所有權人的權利。兩輪是陳順通個人所有的財產,陳震、陳春根據遺囑,行使兩輪的索賠權依法有據。
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合同義務。商船三井應當向船舶出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兩輪并未被安排到安全的海域航行,導致被日本軍方扣留,是大同海運株式會社違反合同約定所造成的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規定,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并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大同海運株式會社明知船舶所有人為陳順通,又繼續占有兩輪,既不及時告知船舶所有人詳情,又不支付合同費用,構成對兩輪財產權利人的侵權。鑒于兩輪已經滅失,大同海運株式會社對船舶所有人實際發生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實施前民事權利被侵害超過二十年的,該法實施后,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1987年1月1日起算。涉案定期租船合同的給付租金和侵權之訴,根據法律規定,訴訟時效為二年。兩項訴請的訴訟時效均至1988年12月31日屆滿,中威公司于1988年12月30日提起訴訟未超過訴訟時效。本案的訴訟時效因中威公司提出訴訟已經中斷,陳震、陳春申請參加本案訴訟,不存在訴訟時效問題。
2007年12月7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1989)滬海法商字第25號民事判決:對中威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商船三井向陳震、陳春支付并賠償兩輪的租金、營運損失、船舶損失及孳息共2916477260.80日元。
中威公司、陳震、陳春與商船三井均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08)滬高民四(海)終字第80號終審判決,駁回各方當事人的上訴。商船三井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201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0)民申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書,駁回商船三井的再審申請。
由于商船三井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上海海事法院于2014年4月19日依法對到達我國浙江省舟山市嵊泗馬跡山港的商船三井所有的226434噸“BAOSTEEL EMOTION”輪實施了扣押。商船三井于2014年4月23日根據上海海事法院《限期履行通知書》的要求,全面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全部義務, 2014年4月24日上海海事法院裁定,解除對“BAOSTEEL EMOTION”輪的扣押,同時發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三、典型意義
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及侵權損害賠償糾紛。租船合同的履行及標的物的滅失發生在上世紀三、四十年代,歷史久遠。法院對本案的審理,圍繞合同中約定的當事人間的權利與義務,當事人有無違反合同約定的情形以及相應的違約責任的承擔,本案屬于普通的商事合同及損害賠償糾紛。
本案的關鍵點有三:一是事實以及案件性質的認定。本案糾紛產生年代久遠,雙方當事人均提供了大量的證據支持其主張。法院經過多次開庭,對所有證據逐一認證,使案件事實的認定具有充分的證據支持。關于案件定性,大同海運株式會社并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租金,且未將兩輪安排在安全的海域航行,反而將中國籍的兩輪安排在日本沿海航行,致使兩輪被日本軍方扣留,大同海運株式會社不僅違反了合同約定,而且其違約行為與兩輪的毀損和滅失之間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構成對兩輪財產權利人的侵權。二是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問題。原告方通過遺囑繼承等方式,祖孫三代接力,始終不放棄訴訟權利,在原告權利主體資格上,具有一以貫之的延續性,因此,原告的主體資格是適格的。被告作為義務主體,其歷史沿革及權利、義務繼受關系的脈絡也很清晰。從簽約時的大同海運株式會社,到1964年大同海運株式會社被并入日本海運株式會社,至1989年日本海運株式會社被并入奈維克斯海運株式會社,至1999年奈維克斯海運株式會社又被并入商船三井。歷史斗轉星移,然涉案租船合同的簽約主體即原、被告之間權利主體與義務主體脈絡依然清晰,其法律上的權利、義務繼受關系仍舊存在。三是訴訟時效問題。盡管糾紛發生于上世紀三十年代,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實施前民事權利被侵害超過二十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實施后,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1987年1月1日起算。根據這一明確的法律規定,原告方在1988年12月30日提起訴訟,并未超過法律規定的時效期間。
本案生效判決最終通過法院扣押船舶的強制措施得以執行。在商船三井未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賠償義務情形下,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對被執行人的船舶采取扣押的強制措施,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