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當此組織或自然人拖欠勞動者工資逃逸時,發包方是否也要承擔連帶支付責任呢?近日,連城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承包方逃逸造成工人被欠薪的案件,一審判決承包方周某支付李某工資48470元,發包方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2014年9月1日,周某與連城某礦業簽訂采煤合同,周某為完成其承包的采掘原煤工作任務,雇請李某為其組織采掘原煤班組進行原煤采掘,工資按55元/車計算。此后李某組織人員進行挖掘巷道、采煤等工作。2015年2月16日,周某出具借條交給李某收執,借條載明:“今借到李某班人民幣肆萬零柒佰元整。”之后周某失聯。2015年7月29日李某找該礦業結算該款項后,該礦業追加確認尚欠李某48470元。此后,李某自行或通過縣勞動保障監察部門多次向該礦業主張清償未果,遂訴至連城法院。
庭審中,被告辯稱:從李某提供的周某出具的借條可以看出,李某與周某之間是一種借貸關系,該借條明確了雙方因借貸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理應李某向周某主張權益。
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班組完成周某承包的某礦業采掘原煤工作任務,周某及某礦業應按約定支付勞動報酬。該礦業認為對李某班組工程款已支付完畢,本案系李某與周某之間的借貸糾紛,沒有事實根據。周某出具“借到李某班肆萬零柒佰元整”的借條,名義上寫的是借條,但綜合全案證據及連城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限期改正責令書,可以認定周某與李某之間形成勞務合同關系,存在的是勞動報酬糾紛,且周某借條上明確債權人為“李某班”,若是個人借款,依常理不會加上班組字樣,因此應當認定周某出具借條實質上為周某欠李某班組勞動工資的欠條。該礦業作為工程發包方,在沒有核實承包人相應資質的情況下將工程發包,可以推定發包人對欠薪存在過錯。該礦業依法應當對周某欠李某工資承擔連帶支付責任。據此,遂作出前述判決。(通訊員陳立烽李泗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