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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教育廳等十三部門關于加強中小學生欺凌綜合治理方案的實施辦法

來源:閩南網 2018-11-13 14:57 http://www.fafqdl.cn/

  廣東省教育廳等十三部門關于加強中小學生

  欺凌綜合治理方案的實施辦法

  (試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貫徹落實教育部等十一部門印發的《加強中小學生欺凌綜合治理方案》,有效防治中小學生欺凌,保障中小學生的身心健康、生命安全,促進學生全面發展,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我省普通中小學校、中等職業學校、技工學校(下稱“學校”)校園內外的學生欺凌綜合治理工作。

  本辦法所稱中小學生欺凌(下稱“學生欺凌”)是指發生在校園內外、學生之間,一方(個體或群體)單次或多次蓄意或惡意通過肢體、語言及網絡等手段實施欺負、侮辱,造成另一方(個體或群體)身體傷害、財產損失或精神損害等的事件。

  第三條學生欺凌綜合治理工作,應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全面貫徹黨的教育方針,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大力培育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不斷提高學生思想道德素質,健全預防、處置學生欺凌的工作體制和規章制度,形成以防治學生欺凌長效機制為目標,促進部門協作、上下聯動、形成合力為保障,確保學生欺凌防治工作落到實處,把校園建設成最安全、最陽光的地方,辦好人民滿意的教育,為培養德智體美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創造良好條件。

  第四條學生欺凌綜合治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教育為先的原則。深入開展學生思想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促進提高人民群眾的思想覺悟、道德水準、文明素養,提高全社會文明程度,特別要加強防治學生欺凌專題教育,培養校長、教師、學生及家長等不同群體積極預防和自覺反對學生欺凌的意識。

  (二)堅持預防為主的原則。完善有關規章制度,及時排查可能導致學生欺凌事件發生的苗頭隱患,強化學校及周邊日常安全管理,加強欺凌事件易發現場監管,完善學生尋求幫助的維權渠道。

  (三)堅持保護為目的的原則。切實保障學生的合法權益,嚴格保護學生隱私,尊重學生的人格尊嚴。切實保護被欺凌學生的身心建康,防止二次傷害發生,幫助被欺凌學生盡早恢復正常的學習生活。

  (四)堅持法治為基礎的原則。按照全面依法治國的要求,寬容不縱容、關愛又嚴管,依法依規處置學生欺凌事件,對實施欺凌的學生予以必要的處置及懲戒,及時糾正不當行為。

  第五條學生欺凌綜合治理是學校安全工作的重要內容,應納入學校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體系予以保障。

  學校應按照規定,定期將學生欺凌苗頭及隱患消除、欺凌事件及處置情況報告所在地縣(市、區)教育部門,教育部門應逐級上報上級教育部門。

  第二章學生欺凌綜合治理工作機制

  第六條地級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教育、宣傳、政法、公安、民政、司法、人社、衛生、團委、婦聯、殘聯等部門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建立學生欺凌綜合治理部門聯席會議制度,定期研判本地區學生欺凌形勢和治理對策,統籌推進本地區學生欺凌綜合治理工作,妥善處理學生欺凌重大事件,正確引導媒體和網絡輿情。

  第七條學生欺凌綜合治理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按照分工履行以下職責:

  (一)教育行政部門是學生欺凌綜合治理的牽頭單位,負責對學生欺凌治理進行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牽頭做好專門學校的建設工作。

  (二)宣傳部門負責正確引導媒體和網絡輿情。

  (三)政法部門負責推動將學生欺凌專項治理納入社會治理工作,強化學校周邊綜合治理,落實社會治理領導責任制。

  (四)人民法院負責依法妥善審理學生欺凌相關案件,通過庭審厘清學生欺凌案件的法律責任,促進矛盾化解工作;以開展模擬法庭等形式配合學校做好法治宣傳工作。

  (五)人民檢察院負責依法對學生欺凌案件進行審查逮捕、審查起訴,開展法律監督,并以案釋法,積極參與學校法治宣傳教育。

  (六)公安機關負責依法辦理學生欺凌違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案件,依法處理實施學生欺凌,侵害學生權益和身心健康的相關違法犯罪嫌疑人,強化警校聯動,指導監督學校全面排查整治校園安全隱患,協助學校開展法治教育,做好法治宣傳工作。

  (七)民政部門負責引導社會力量加強對被欺凌學生及其家庭的幫扶救助,協助教育部門組織社會工作者等專業人員為中小學校提供專業輔導,配合有關部門鼓勵社會組織參與學生欺凌防治和幫扶工作。

  (八)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落實未成年人司法保護制度,建立未成年人司法支持體系,指導協調開展以未成年人相關法律法規為重點的法治宣傳教育,公布具有精神傷害鑒定資格的司法鑒定機構,做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務工作,有效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指導技工學校做好學生欺凌事件的預防和處置工作。

  (十)衛生部門負責提供專業的醫學心理治療服務,向社會公布具有精神醫學診療資質的醫療機構,根據需要向涉事人員提供醫學心理疏導、危機干預等服務。

  (十一)共青團組織負責切實履行綜治委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專項組組長單位職責,配合教育行政部門并協調推動相關部門,建立預防遏制學生欺凌工作協調機制,積極參與學生欺凌防治工作。

  (十二)婦聯組織負責配合有關部門開展預防學生欺凌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引導家長正確履行監護職責。

  (十三)殘聯組織負責積極維護殘疾兒童、少年合法權益,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殘疾學生權益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切實加強殘疾學生遭受欺凌的風險防控,協助提供有關法律服務。

  第八條學校在學生欺凌綜合治理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學校學生欺凌綜合治理委員會;

  (二)健全防治學生欺凌的規章制度和措施,將防治學生欺凌工作納入學校教職工崗位職責;

  (三)開展多種形式的防治學生欺凌教育,增強學生的是非觀念和法治意識;

  (四)完善預防和處置學生欺凌的應急預案和處置流程,妥善處理學生欺凌事件;

  (五)認定學生欺凌事件的性質和等級,對實施欺凌的學生進行法治教育或懲戒;

  (六)教育學生監護人增強法治意識,指導監護人科學實施家庭教育,依法督促監護人履行法定監護職責;

  (七)其他防治校園欺凌的預防和處置工作。

  第九條學校應根據本校實際成立學生欺凌綜合治理委員會(下稱“學校學生欺凌綜治委”),對學生欺凌事件進行認定和處置。學校學生欺凌綜治委由學校主要負責人、法制副校長、教職工代表、德育主任、安全主任、少先隊大隊輔導員或校團委負責人、家長委員會代表、校外專家等人員組成,學校主要負責人任委員會主任。高中階段教育的學校學生欺凌綜治委應吸納學生代表參加。

  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建立縣(市、區)學生欺凌綜合治理工作委員會(下稱“縣(市、區)學生欺凌綜治工作委”)并向社會公布,統一受理和處理本行政區域內學生欺凌事件的申訴工作。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按照有關規定健全中小學校法制副校長制度。

  法制副校長由學校分管德育的副校長兼任。公安、司法行政部門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選派人員依據有關規定擔任中小學兼職法制副校長。

  法制副校長在學生欺凌綜合治理工作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協助學校制訂學生欺凌治理規劃,推動修訂校規校紀等學校規章制度,將學生欺凌防治的內容加入其中,使學校的規章制度為學生欺凌綜合治理提供相應的依據;

  (二)協助學校開設與學生欺凌防治相關的法治教育課程,與社區、家庭及社會有關方面聯系溝通,完善學校、家庭、社區三位一體法治教育機制,辦好家長學校;

  (三)協助學校定期開展針對全體學生的學生欺凌防治專項調查,及時查找可能發生欺凌事件的苗頭跡象或已經發生、正在發生的欺凌事件;

  (四)協助學校做好對欺凌者的批評教育或專門法治教育(警示教育);

  (五)對涉法涉訴案件,協助學校告知當事人并引導其遵循法律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地級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建立本行政區域學生欺凌綜合治理工作專家庫,協助學校和縣(市、區)學生欺凌綜合治理工作委員會開展工作。

  學生欺凌綜合治理工作專家庫由教育、法律、心理、法醫、司法、治安等方面的專家、學者組成。

  第十二條第三方服務機構是學校以外的依法成立的具有對防治學生欺凌進行專項調查與評估資質或者心理咨詢服務資質的社會組織或者專業機構。

  教育行政部門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通過政府采購的方式委托本轄區內防治學生欺凌專項調查與評估的社會組織和心理咨詢服務等專業機構和專家,為轄區內學校提供服務。

  教育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第三方評估機構和專家對轄區內學校的學生欺凌進行專項調查與評估活動,并支付費用。

  學校可以委托第三評估機構和專家對本校的學生欺凌情況進行專項調查和評估;可以委托社工、社會心理咨詢師等專業機構為欺凌事件發生后的中小學生及其家庭提供個案跟蹤服務,并支付費用。

  第三章學生欺凌事件治理

  第一節學生欺凌事件的預防

  第十三條教育部門應運用道德與法治課程培訓、典型案例引導、防欺凌教育現場會等多種方式指導學校切實加強防治欺凌教育。

  學校要在道德與法治等課程中,通過設置專門的教學模塊等方式,定期對學生進行學生欺凌防治專題教育,加強學生之間溝通,培養合作精神。

  學校共青團、少先隊組織要配合學校開展法治宣傳教育、安全自護教育等。

  第十四條教育、共青團、婦聯等有關部門協調合作,開展家庭親子關系、夫妻婚姻關系的教育指導,幫助未成年學生健康成長。

  婦聯組織應通過學校或者村(居)委會定期組織開展家長講座、父母課堂等形式多樣的專題培訓,對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進行指導。

  學校教師可以受聘在家長學校授課,幫助監護人了解學生欺凌的防治知識,提高監護人的法治意識,落實監護責任。

  第十五條學校要制定和完善以下防治學生欺凌日常管理工作的規章制度:

  (一)教職工防治學生欺凌的崗位職責;

  (二)校園和校園周邊重點場所巡查制度;

  (三)學生欺凌事件應急處置預案;

  (四)學生欺凌的早期預警、事中處置及事后干預的具體工作流程;

  (五)校規校紀中對實施欺凌學生的懲戒規定;

  (六)設置學校接收投訴和舉報學生欺凌的電話、信箱、電子郵箱;

  (七)其他防治學生欺凌日常管理工作的制度。

  校長是學校防治學生欺凌的第一責任人,分管法治教育副校長和班主任是直接責任人,其他教職工履行相關崗位職責。

  第十六條學生欺凌苗頭是指介于打鬧嬉戲與欺凌行為之間的一方言語或動作造成另一方精神痛苦等行為。

  學校除了通過觀察學生的身體、心理、物品、學生關系和行為等變化以及巡查校園和校園周邊重點場所發現學生欺凌苗頭,還可以通過以下方式或途徑發現校園學生欺凌苗頭的信息及時預防欺凌事件:

  (一)學生調查表、家長或第三方反映;

  (二)學生曾經就讀的學校:

  (三)班主任與學生溝通;

  (四)每周學生操行評價表;

  (五)心理咨詢老師的反映;

  (六)校長信箱、心理咨詢信箱;

  (七)學校周邊商鋪、監護人及親屬、村(居)民委員會的反映;

  (八)手機短信、網絡上的圖片、視頻及有關信息;

  (九)其他可以發現學生欺凌苗頭的方式。

  第十七條鼓勵學校運用互聯網技術建立校園安全防控平臺體系。

  教育、公安部門應加快推進將校園視頻監控系統、緊急報警裝置等接入公安機關、教育部門監控和報警平臺,逐步建立校園安全網上巡查機制。

  第十八條教育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委托第三方專業機構或者組織學校定期開展針對防治學生欺凌專項調查,及時查找可能發生欺凌事件的苗頭跡象或已經發生、正在發生的欺凌事件。

  第十九條學校對于學生之間的欺凌苗頭應按照本辦法第四十九條的指引進行判定,不得將學生之間的打鬧嬉戲、打架斗毆或約架、惡作劇等行為認定為欺凌或者欺凌事件。

  學生之間的打鬧嬉戲、打架斗毆和惡作劇等行為造成學生傷害的應按照學校相關規定處理。

  輕微欺凌事件參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學校學生欺凌治理委員會對排查發現欺凌事件的苗頭,應進行風險評估,可以根據本校實際,按照以下規定將欺凌事件的苗頭確定為一般風險、較大風險和重大風險:

  (一)一般風險包括具有欺凌傾向的學生為個體;偶爾對不特定的同學模仿使用具有欺凌特征的言語;

  (二)較大風險包括具有欺凌傾向的學生是群體性的;該群體比較活躍,其行為已經具有欺凌的一些特征;

  (三)重大風險包括具有欺凌傾向的主體是群體性的且涉及校外群體;該群體比較活躍,其行為具有明顯的欺凌特征。

  學校學生欺凌治理委員會發現存在較大欺凌風險或者重大欺凌風險,應向校長提出預警報告,校長召開校長辦公會或者黨政聯席會議審批預警報告,啟動學生欺凌綜合治理應急預案發布預警,學校有關部門、班主任、任課教師、心理輔導教師、值班巡查教師、學校保安等進入預警狀態開展工作。

  學生欺凌苗頭的整改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一般欺凌苗頭由班主任根據本校實際采取批評教育等有效的干預措施,并及時與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溝通,督促其通過批評教育,正面引導等方式,使學生認識行為的錯誤性質,及時予以改正,消除隱患;

  (二)較大欺凌苗頭由學校、家長委員會溝通,通過批評教育、正面引導等方式,使該群體成員認識行為的錯誤性質,及時予以改正,消除隱患;

  (三)重大欺凌苗頭,學校應與當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聯系,由村(居)民委員會協調配合學校,督促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綜合運用法治教育、家庭教育、社區教育、心理教育等多種方式轉變學生群體的態度,糾正錯誤行為,消除隱患。

  學生欺凌苗頭隱患消除后,應將整改情況記入相關臺賬,學生欺凌治理委員會向校長提出欺凌預警解除的報告,由校長宣布欺凌預警解除。

  第二節學生欺凌事件的種類和適用

  第二十一條欺凌者恃強凌弱給被欺凌者身體和心理造成輕微痛苦,其行為沒有違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輕微的一般欺凌事件:

  (一)給他人起侮辱性綽號的;

  (二)侮辱其人格,程度較輕的;

  (三)損壞他人財物,價值較低的;

  (四)在社交媒體上發表貶低或者侮辱他人人格言論的。

  第二十二條欺凌者恃強凌弱的行為尚未違法、對被欺凌者身體和心理造成明顯傷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情節比較惡劣的嚴重欺凌事件:

  (一)對被欺凌者拳打腳踢、掌摑拍打、推撞絆倒、拉扯頭發等物理攻擊的;

  (二)捏造事實誹謗被欺凌者的;

  (三)在社交媒體用圖像貶低或者侮辱被欺凌者人格的;

  (四)強脫被欺凌者衣物的;

  (五)強索被欺凌者財物的;

  (六)其他情節比較惡劣的嚴重欺凌事件。

  第二十三條欺凌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屢教不改或者情節惡劣的嚴重欺凌事件:

  (一)經過學校教育再次恃強凌弱的;

  (二)在社交媒體上傳被欺凌者受欺凌圖像的;

  (三)行為違反治安管理法規,但未滿十四周歲不予處罰的;

  (四)行為違反治安管理法規,但依法屬于不予處罰的;

  (五)攜帶刀具等器械威脅或毆打被欺凌者的;

  (六)多次強脫被欺凌者衣物的;

  (七)多次強索被欺凌者財物的;

  (八)其他屢教不改或者情節惡劣的嚴重欺凌事件。

  第二十四條欺凌者依法已達到法定責任年齡,欺凌行為已構成違反治安管理或犯罪,且不屬于免予或者不予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責任的學生欺凌事件。

  第三節學生欺凌事件的處置

  第二十五條學生之間發生的不涉及違法犯罪的欺凌事件的處置以學校為主。

  學校處置學生欺凌事件應由學校學生欺凌綜治委認定欺凌行為并提出處理意見,學校根據學校學生欺凌綜治委的意見作出《學生欺凌事件處理決定書》。

  學校處置學生欺凌事件應遵守發現、核查或調查、認定和處理的工作程序。

  學校一般應在學校學生欺凌綜治委啟動調查處理程序10日內完成調查,作出處理決定;學生欺凌事件情況復雜需要延長處理時間的,由學校學生欺凌綜治委負責人提出,經校長批準可以延長10日。

  第二十六條校園內發生的一般欺凌事件,班主任或其他教職工發現或者接到報告后,由班主任進行核實,事實清楚的報德育主任。

  德育主任將報告及相關事實材料提交學校學生欺凌治理委員會,由法制副校長、德育主任、安全主任、班主任、少先隊大隊輔導員或者校團委書記召開會議予以認定,并依據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二十七條教職工發現、學生或者家長向學校舉報的嚴重欺凌事件,應按照學校學生欺凌事件應急處置預案和處理流程對事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根據欺凌事件的嚴重程度學校可以根據本校實際情況選擇以下欺凌處理工作程序:

  (一)校園內發生的學生欺凌事件未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處理工作程序:

  1.教職工發現學生欺凌行為應及時制止,發現有傷者應立即撥打120急救電話,同時通知校醫采取急救措施救助傷者;

  2.報告學校負責人,學校負責人啟動應急預案;

  3.應急工作小組按照職責分工分別通知監護人和安撫被欺凌者、調查取證、向學校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初步判定事件性質、情節及危害程度;

  4.對涉事者采取相應措施,防止發生意外事故;

  5.學校學生欺凌綜治委召開會議,根據調查的事實對是否屬于學生欺凌事件進行認定并根據事實、情節和危害后果,結合法律法規和政策性文件及學校規章制度的規定提出處置意見。

  (二)校園內發生的學生欺凌事件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處理工作程序:

  1.教職工發現學生欺凌行為應及時制止,發現有傷者應立即撥打120急救電話,同時通知校醫采取急救措施救助傷者;

  2.報告學校負責人,學校負責人啟動應急預案;

  3.應急工作小組按照職責分工分別通知監護人,安撫被欺凌者、調查取證、向學校主管部門報告,初步判定事件性質、情節及危害程度;

  4.對涉事者采取相應措施,防止發生意外事故;

  5.學生欺凌行為涉嫌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應報告學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由公安派出所調查處理;

  6.公安派出所經過調查認定實施欺凌的學生尚未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雖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但依法應當免于追究治安管理責任的,學校學生欺凌綜治委召開會議,根據公安派出所的處理意見,對事件的性質進行認定并根據事實、情節、法律法規及政策性文件的規定提出對欺凌者的處理意見。

  第二十八條校園外發生的學生欺凌事件按以下程序處理:

  (一)學校接到學生、學生家長投訴或者群眾報告,應詢問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是否報警、實施欺凌行為的學生姓名、人數等情況并做好記錄;

  (二)學校按照以下情形處置欺凌事件:

  1.參與欺凌事件的學生是來自同一學校的,由學生所在學校處置;

  2.參與欺凌事件的學生來自不同學校的,接報學校應告知相關學校,由學校之間協商處置欺凌事件,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級教育主管部門決定;

  (三)學校處置校外欺凌事件時,應及時聯系欺凌事件發生地公安派出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請求協助調查;

  (四)學校在調查中發現學生欺凌行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終止調查和處理:

  1.學生的欺凌行為已經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者已經涉嫌構成犯罪的,應告知家長或者協助家長向公安機關報警,由公安機關處理;

  2.學生欺凌事件發生地公安派出所已經立案調查或者已經處理完畢的;學生監護人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正在組織調解處理的,學校應告知學生監護人。

  (五)調查結束后,學校學生欺凌綜治委召開會議,根據調查的事實對是否屬于學生欺凌事件進行認定,并根據事實、情節和危害后果,結合法律法規和政策性文件及學校規章制度的規定提出對欺凌者的處理意見。

  學校處理校外發生的學生欺凌事件,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應提供被欺凌學生受到傷害的證據。

  公安等有關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協助學校依法處置校外學生欺凌事件。

  第二十九條學生或其監護人不服學校作出的學生欺凌事件決定進行申訴的,學生或其監護人應在收到學校《學生欺凌事件處理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學校所在地的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

  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按照以下程序處理學生欺凌事件的申訴:

  (一)申訴人可以提出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但都須提供學校《學生欺凌事件處理決定書》。口頭申請的,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場記錄申訴人的基本情況、申訴請求、申請申訴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二)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

  經過審查,具有以下情形的不予受理,應作出書面決定并告知理由。

  1.《學生欺凌事件處理決定書》不是申訴人所在學校作出的;

  2.未在規定的申請期限內提出的;

  3.跨縣(市、區)申訴的。

  經過審查,認為申請成立的,應作出書面受理決定書,并送達申請人。

  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書面通知被申訴人(學校)在5日內提交書面說明及相關材料。

  (三)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進行審查:

  1.申訴人和被申訴人對欺凌事實、學校學生欺凌綜治委處理程序沒有爭議,但存在定性不準或處置不當的,教育行政部門可以采取書面審查的方式,直接對欺凌事件予以重新認定或變更學校的處置決定,并將重新處理的結果通知學校、監護人和學生。

  2.申訴人和被申訴人對欺凌事實、學校學生欺凌綜治委的處理程序存在爭議,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啟動復查程序進行審查。

  (四)復查應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1.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復查調查組,成員包括學校代表、家長代表和專家等,復查調查組成員不得與被復查的案件有利害關系;

  2.復查調查組在學校詢問欺凌者、被欺凌者、圍觀者和學校有關人員,并實地勘察現場;欺凌者、被欺凌者、圍觀者和學校有關人員應如實回答復查調查小組的問詢,并在詢問筆錄上簽字;復查調查組詢問和實地勘驗時應全程錄像;

  3.調查結束后,復查調查組根據詢問筆錄和錄像集體討論,作出復查結論報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

  (五)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根據復查調查報告集體討論,按照以下規定作出復查意見:

  1.學校認定的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處理程序規范、處置妥當的,維持學校的處理決定;

  2.學校處理決定的事實不清楚、定性不準確、處理程序不規范、處置不妥當的,撤銷《學生欺凌事件處理決定書》,責令學校重新處理;

  3.學生欺凌行為涉嫌違法犯罪的,責令學校將案件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六)縣(市、區)復查工作應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完成。

  申訴復查期間涉及專門事項需要鑒定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申請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鑒定所用時間不計入復查期限。

  復查調查需要現場勘驗的,現場勘驗所用時間不計入復查期限。

  (七)縣(市、區)復查工作結束后,作出《學生欺凌事件復查決定書》。

  學生欺凌事件復查決定書應載明以下內容:

  1.申訴人和監護人、被申訴人、第三人等;

  2.案件受理和審查情況;

  3.案件的事實、理由及案件處理的依據;

  4.認定結論和處理意見;

  5.告知當事人的權利。

  學生欺凌事件復查決定書應在作出之日起10日內送達申訴人和被申訴人。

  第三十條在校園外發生的學生欺凌事件,公安機關接到報警后在處置過程中發現未構成違法行為的,應及時通報教育部門和有關學校,并將案卷移交給學校。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于發生在校園內外涉及違法的學生欺凌事件,依法可以不予追究欺凌者的治安責任的,或免予追究刑事責任和治安責任的應告知學校并將復制的案卷卷宗送達學校,由學校依據本規定對欺凌事件進行處理。

  第四節學生欺凌的教育懲戒

  第三十一條學校可以根據欺凌者實施欺凌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對欺凌者可以采取以下一種或多種相適應的懲戒方式:

  (一)對欺凌者給予批評;

  (二)責令欺凌者向被欺凌者當面賠禮道歉,取得被欺凌者諒解;

  (三)責令欺凌者在監護人陪同下在學校寫檢討書,并由監護人簽字;

  (四)對欺凌者由其監護人陪同在學校進行一定學時、一周不少于二次的專門法治教育(警示教育);

  (五)訓誡;

  (六)紀律處分;

  (七)屬義務教育階段學生依照有關法規送專門學校學習。

  未滿八周歲的學生不給予紀律處分,可以給予口頭批評教育,幫助改正錯誤。

  責令寫檢討書,由學校德育部門監督進行。

  專門法治教育,由校長、主管安全的副校長、法制副校長、德育主任、安全主任或法制輔導員擔任教師。

  訓誡由公安民警執行。

  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送專門學校學習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學校對于在情節輕微的一般欺凌事件中實施欺凌的學生應給予批評,責令其向被欺凌學生當面或書面道歉,取得諒解。

  對于反復發生的一般欺凌事件,學校可以根據具體情節和危害程度給予實施欺凌的學生相應的處分和責令寫檢討書。

  第三十三條學校對于情節比較惡劣、對被欺凌學生身體和心理造成明顯傷害的嚴重欺凌事件中的欺凌者,在進行批評的同時應給予以下懲戒:

  (一)責令其向被欺凌者當面或書面道歉,取得被欺凌者諒解;

  (二)訓誡;

  (三)紀律處分;

  (四)將其表現記入學生綜合素質評價;

  (五)由監護人陪同在學校進行為期一周二次的法治教育。

  第三十四條學校對于屢教不改或者情節惡劣的嚴重欺凌事件中的欺凌者,在進行批評的同時給予以下懲戒;

  (一)責令其向被欺凌者當面或書面道歉,取得被欺凌者諒解;

  (二)紀律處分,其中非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可以給予留校察看、勒令退學、開除學籍的處分;

  (三)將其表現記入學生綜合素質評價;

  (四)由其監護人陪同在學校進行為期一周三次的法治教育。

  對于屢教不改或者情節惡劣的嚴重欺凌事件,心要時可將實施欺凌學生轉送專門學校進行教育。

  第三十五條涉及違反治安管理的學生欺凌事件的處置以公安機關為主。

  公安機關對依法應給予欺凌者拘留處罰的,應依法利用拘留所做好教育矯治。

  公安機關對依法不予處罰的欺凌者,應在作出決定的5日內將其違法的事實、情節和危害程度書面通報學校,由學校學生欺凌綜合治理委員會給予紀律處分和實施懲戒教育,公安機關應配合學校對欺凌者進行懲戒教育。

  非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校根據欺凌者違法的具體情節和危害程度可以給予留校察看、勒令退學、開除學籍的處分。

  第三十六條涉嫌犯罪的學生欺凌事件的處置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為主。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辦理學生欺凌事件的犯罪案件,做好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訴訟監督和審判等工作。

  對有違法犯罪行為的學生應區別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一)依法應承擔刑事責任的,應做好個別矯治和分類教育,依法利用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區矯正等機構或場所,由相關部門進行必要的教育矯治;

  (二)依法不予刑事處罰的學生,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在作出決定、判決或者裁定之日起10日內將學生違法或者犯罪的事實、情節和危害程度及法律依據書面通報學校,學校欺凌綜合治理委員會應給予紀律處分和進行專門法治教育,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按照《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將其送專門學校學習。非義務教育階段的學校可根據學生犯罪的事實、具體情節和危害程度給予直至開除學籍的處分。

  第三十七條被欺凌學生人身傷害的賠償可以由學校調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節學生欺凌事件的事后處理

  第三十八條發生學生欺凌事件后,學校應安排學校心理咨詢教師對欺凌者和被欺凌者進行心理輔導。

  學校不能滿足心理咨詢輔導條件的,應報告學校主管部門,學校主管部門應聯系衛生行政部門,組織醫學心理健康專業技術人員針對學生需要開展心理疏導、危機干預和心理治療。

  第三十九條欺凌事件發生后,實施欺凌的學生監護人應使被監護人明確認識到欺凌行為的危害性,必要時監護人應陪同被監護人尋求心理醫生的幫助,了解欺凌事件的根源。同時應配合學校、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其進行教育或者矯治。

  第四十條對于因欺凌行為依法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裁定假釋、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等需要承擔刑事責任的學生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及《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等規定予以社區矯正。

  予以社區矯正的學生就讀的學校、監護人及親屬、或者保證人、村(居)民委員會等應履行相應的管教義務,協助社區矯正機構進行矯正。

  共青團和婦聯組織應協助社區矯正機構對正在進行社區矯正的學生進行定期考察和幫教,衛生部門應定期對本轄區內進行社區矯正的未成年學生進行心理評估。

  學校不得歧視經過社區矯正的學生。

  第四十一條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立專門學校。

  對于在欺凌事件中已構成《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的嚴重不良行為,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或刑法,但依法不承擔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又不適宜在學校學習、監護人無力管教的義務教育階段學生,綜合考慮其人身危險性、社會危害性與再犯的可能性等因素,經其監護人同意,可以將其送往專門學校學習。

  凡由學校報送的擬送專門學校學習的在校學生,由學校整理資料,填寫入學申批表,送學生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簽具意見,并送屬地教育行政部門初審(備案)后報市專門學校審查。市專門學校審查后報請市教育行政部門、市公安局備案。

  凡公安派出所報送的,由公安派出所整理材料,填寫入學申批表,并與該生原學校分別簽具意見,報屬地教育行政部門初審(備案),經市專門學校審批后,報請市教育行政部門、市公安局備案,學生的檔案材料由公安派出所全部移交市專門學校。

  凡監護人主動要求報送的,由監護人提出書面申請,填寫入學申批表,由學校簽具意見并報屬地教育行政部門初審(備案),經市專門學校審批后,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市公安局備案。

  在專門學校學習的學生,通過學習,經過考察,認為其已經改掉不良習性,能適應正常的學習與社會生活,可以由其監護人、專門學校負責人提出申請轉入原學校或者其他學校學習。

  第四章學生欺凌綜合治理的長效機制

  第四十二條省教育行政部門應將防治學生欺凌專題納入全省教育行政干部、校長和教師在職培訓內容,并記入繼續教育學分。

  第四十三條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委員會應把防治學生欺凌工作專項督導結果,作為評價政府教育工作成效的重要內容,并依據督導結果追究責任。

  學生欺凌綜合治理工作應納入中小學安全文明校園考評標準,并作為相關部門負責人年度考評,校長學期和學年考評,學校行政管理人員、教師、班主任及相關崗位教職員工學期和學年考評的一項內容。

第四十四條省教育督導部門應定期對全省中小學防治學生欺凌工作情況進行督導檢查。

  地級以上市、縣(市、區)教育督導部門要對轄區內學校開展防治欺凌的教育活動、應急預案和處置流程及處置措施、校規校紀中防治學生欺凌內容、防治學生欺凌培訓、學生欺凌事件處置情況等重點工作進行專項督導檢查。

  學區責任督學應把防治學生欺凌事件作為日常督導的一項重要內容。

  第四十五條地級以上市、縣(市、區)防治學生欺凌工作協調機制應認真及時全面做好防治學生欺凌工作總結,一方面圍繞取得的成績和經驗,認真總結防治學生欺凌工作中帶有啟示性、經驗性的做法;另一方面圍繞面臨的困難和不足,認真查找防治學生欺凌工作與社會、家長和學生需求的差距、不足和薄弱環節,查找問題真正的根源,汲取教訓,研究改進,推動防治學生欺凌工作進一步取得實效。

  第四十六條教育、司法、公安、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結合普法工作,開展法治宣傳進校園活動。

  教育和宣傳部門應加強對防治學生欺凌工作的正面宣傳引導,推廣防治學生欺凌的先進典型、先進經驗,普及防治學生欺凌知識和方法。

  宣傳、教育、司法、公安、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已發生的學生欺凌事件要在保護未成年學生隱私權的前提下及時回應社會關切,充分滿足群眾信息需求。

  教育和宣傳部門應聯系當地主要新聞媒體共同發布反學生欺凌綠色報道倡議書,營造反學生欺凌報道宣傳的良好氛圍。

  第五章問責

第四十七條政府部門職責落實不到位、學生欺凌問題突出的地區和單位,由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約談、掛牌督辦、實施一票否決權制等方式進行領導責任追究。

  政府部門和學校相關工作人員在學生欺凌事件發生后的處置存在失職瀆職行為,因違紀違法應當承擔責任的,依法給予相關責任人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監護人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由其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打鬧嬉戲是指學生之間平等的、善意的、角色可以互換的,以追求精神愉悅為目的的玩耍和游戲活動。

  打架斗毆或者約架是指學生之間以各種利益糾紛的力量均衡或者雙方認為力量均衡的、不以欺負或者侮辱對方而以解決糾紛或者爭輸贏為目的的暴力沖突,一般不會造成參與者的心理傷害。

  惡作劇是指學生之間不以欺負或者侮辱人格為目的的捉弄耍笑、使人難堪的行為,一般不會造成被捉弄者的心理傷害。

  欺凌事件是指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指的有圍觀者,并在班級、校園或校外產生一定不良影響的欺凌行為。

  輕微欺凌行為,是指欺凌者第一次實施欺凌、沒有圍觀者,對被欺凌者造成的痛苦較小,且影響僅限于欺凌者與被欺凌者之間而未外溢到班級、校園或者校外的欺凌行為。

  第五十條東莞市、中山市的鎮(街道)參照縣(區)政府履行防治學生欺凌綜合治理的職責。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三年。

  以前發布的防治學生欺凌的文件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本辦法公布之前已經處理的學生欺凌事件不再重新處理。

原標題:廣東省教育廳等十三部門關于印發《加強中小學生欺凌綜合治理方案的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責任編輯:凌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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