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原告陳某訴京天利公司及錢某就其因虛假陳述導致股票投資受損并要求賠償的訴訟請求,北京一中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在于以下四個方面:一是京天利公司虛假陳述所涉內容是否屬于司法解釋規定中的重大事件;二是本案虛假陳述實施日、揭露日如何確定;三是京天利公司的虛假陳述與陳某主張的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符合司法解釋規定中的因果關系;四是錢某是否應對陳某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具體而言,由于京天利公司屢次未披露關聯關系及關聯交易的行為已嚴重違反上市公司信息公開義務,且被中國證監會處罰,京天利公司發布的公告中所涉及的收購事項,對投資者購買京天利公司股票的意愿產生了實質影響,亦對京天利公司股票的交易價格產生了影響。故京天利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具有重大性。
京天利公司上市前,于2014年9月23日發布的《招股說明書》中未披露關聯關系,該日是京天利公司最早做出虛假陳述之日,故應確認該日為虛假陳述實施日。由于在2015年6月23日京天利公司發布《立案調查公告》后至2015年7月8日的十二個交易日,京天利公司的股票價格呈現了連續12個跌停板,已構成陡峭波動,足以對市場起到足夠警示作用,故該日應確認為本案虛假陳述揭露日。
此外,因陳某所投資的股票為京天利公司股票,其在虛假陳述實施日后至揭露日前買入了京天利公司股票,并在揭露日后賣出了該股票并產生虧損,該情形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第十八條對于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三個要件。對于京天利公司所稱的其公司股價在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間的下跌是由證券市場異常下跌等因素造成的,該因素屬于司法解釋規定第十九條第四項中規定的其他因素的抗辯意見,由于京天利公司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案存在系統風險等其他因素,故對于京天利公司提出的該點抗辯意見法院不予采信。
最后,依據證券法相關規定,錢某既作為京天利公司時任董事長,又為京天利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其對京天利公司、公司股東以及其投資者均負有信義義務,對維護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秩序承擔重要責任,錢某應對陳某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據此,北京一中院判決京天利公司、錢某連帶賠償陳某的投資差額損失140132.98元、投資差額損失部分的印花稅為140.13元、傭金為42.04元,共計140315.15元。
該案宣判后,京天利公司及錢某未明確表示是否上訴。(記者 洪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