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與非法生產經營煙草制品,南安詩山人余某因觸犯非法經營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6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據悉,2016年11月8日,南安市煙草專賣局聯合打假辦等部門在詩山鎮查獲一假煙生產窩點,現場查獲“YJ14”卷煙機1臺、“YJ22”接嘴機1臺、煙絲3154.8公斤及卷煙盤紙、水松紙、濾嘴棒等一批制假原輔材料,案值612764.28元。2017年10月13日,該案一名犯罪嫌疑人余某被抓獲,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
經查,2016年10月份,葉某(另案處理)準備了生產假冒煙草制品的機械設備,叫余某幫忙尋找煙絲等原材料貨源,用于生產假冒煙草制品。余某即到漳州云霄縣聯系并介紹了李某(另案處理)到南安市詩山鎮與葉某商議合伙生產假冒煙草制品事宜,商定由李某提供煙絲等原材料、生產技術及工人,葉某負責提供生產場所、機器設備及工人工資,并商定該窩點每加工500g煙絲,余某向李某收取抽成人民幣0.2元。2016年11月1日,李某叫技術工人到南安市詩山鎮一舊廠房內對機器設備進行調試,同月3日運來煙絲等原材料,余某在此期間,幫忙聯系安裝電表、看管越南籍工人等事宜。
南安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余某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律法規,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余某及其辯護人上訴提出余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應認為從犯的訴辯意見。今年7月份,經泉州市人民法院二審裁定,上訴人余某在本案非法經營犯罪中為李某、葉某聯系、介紹,并負責窩點的籌建及管理工人等事宜,在本案中行為積極主動,上訴人余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訴辯意見與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不予采納,維持原判。
根據《煙草專賣法》相關規定,國家對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生產、銷售、進出口依法實行專賣管理,并實行專賣許可證制度。開辦煙草制品生產企業,必須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未取得相應許可證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的,均屬違法行為,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將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非法經營行為,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五款規定,違反國家煙草專賣管理法律法規,未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許可,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等許可證明,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二)非法經營卷煙一百萬支以上的。
本案中,余某明知自己的行為違法并會發生擾亂市場秩序的嚴重后果,卻貪圖蠅頭小利,為非法經營活動“牽線搭橋”,積極參與,最終身陷牢獄之災,悔之晚矣。(記者陳江濤通訊員萬子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