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年幼的生命不幸死于一場意外,是因家長監護不力,還是管理單位未盡職責?責任應該誰來承擔?為此,孩子的父母狀告五家單位,請求法院判決五被告承擔60%的責任,共同賠償59萬多元損失。
近日,海滄區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生命權糾紛案,最終,孩子的父母獲賠近20萬元,而原告自己也被判承擔80%的責任。
導報記者了解到,最近廈門各區法院受理了多起未成年人在公共場所意外死亡的案件,其中,許多父母因未盡監護之責,被判承擔七成以上的主要責任。
悲?。?2歲小學生,命喪排洪渠
小宇是湖南人,溺亡時他年僅12歲,原本就讀于湖南省一所小學,因父母在廈打工,事發前他利用暑假時間來廈門找父母。
2015年9月5日,小宇被人發現溺亡于廈門市海滄區南海三路一水溝內。這個水溝,是海滄區的一個排洪渠,該排洪渠分為漸美段和出口加工區段。
事發時,小宇從排洪渠漸美段翻越欄桿,經護坡上的臺階下至排洪渠的底部,并沿排洪渠底部行走,穿過涵洞來到排洪渠出口加工區段玩耍,最終溺水身亡。
經查,小宇翻越的排洪渠漸美段的欄桿上印有警示標語,欄桿對面的護坡上也印有警示標語,但是,兩處警示標語的字跡模糊。
在小宇翻越的排洪渠漸美段的欄桿附近,立有一塊石碑,上面印有“注意安全、防止落水”的警示標語,但是,該石碑部分被前面的綠化灌木遮擋。
事發時,小宇所穿越的涵洞有一段鐵柵欄掉落后未修復,小宇正是從這個沒有鐵柵欄的涵洞穿過,來到排洪渠出口加工區段玩耍。
焦點:狀告五單位,誰來擔責任?
孩子的父母認為,由于排洪渠及涵洞洞口存在安全隱患,五被告對所管理區域存在的危險未設置必要的警示標志,而且圍網缺失,缺乏管理和危險防范,對孩子的死亡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這五家單位除了兩家承建單位外,還有三家負責事發地點圍網隔離設施的物業管理單位。因此,原告請求法院判令五被告承擔60%的損害賠償責任,同時,應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面對孩子父母的起訴,五被告并不認同,他們各自進行了答辯,都認為責任不在自己。其中,有的被告辯解說排洪渠并非自己承建和管理,有的被告則說自己已經在小孩進入排洪渠的位置附近設置了警示標志,溺亡是家長監護不力的自身原因導致的。
判決:父母擔責80%,兩被告賠20%
近日,海滄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認為被告的兩家建設單位存在管理上的疏忽,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法院一審認定,兩被告作為排洪渠兩個標段的建設人,負有管理職責。因防護圍網和警示標志缺失造成小孩溺亡的后果,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判決認為,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物質損失共計82萬余元,原告應承擔80%的責任。另外,漸美段建設單位應對小宇的溺亡承擔5%的賠償責任,即賠償4萬余元,另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出口加工區段建設單位應對小宇的溺亡承擔15%的賠償責任,即賠償12萬余元,另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
法官說法
被告有過錯,就要擔責任
法官指出,本案當中,事發地點的排洪渠作為開放性的排洪設施,具有一定危險性,特別是對未成年人而言更加危險。因此,兩被告負有設置警示標志、采取防護措施的義務。
從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來看,小宇翻越的排洪渠漸美段欄桿低矮,未成年人可隨意跨過,而漸美段建設單位在小宇進入排洪渠的附近設置的警示標志不清晰,故該單位未充分履行管理義務,且該行為與小宇溺亡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因此,漸美段建設單位應對小宇的溺亡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同時,小宇溺亡地點水較深,且在涵洞鐵柵欄掉落、人員可隨意從排洪渠漸美段通過涵洞進入出口加工區段的情況下,出口加工區段建設單位未能及時發現事發地點存在危險性并設立相關的警示標志,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因此,出口加工區段建設單位也要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律師說法
監護有過失,要承擔主責
未成年人在公共場所意外傷亡,過錯責任如何劃分?對此,廈門資深律師林敏輝分析說,這要看事故發生的原因。不過,14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意外傷亡,很多情況下侵權人只承擔相應的責任,主要過錯責任均由其監護人承擔。
林敏輝介紹,根據《民法通則》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而很多意外的發生,都是因為監護人監護失當,讓孩子主動靠近危險源,如獨自下水游泳等。
那么,什么情況下公共場所管理方應負主要責任?對此,林敏輝說,如果是設施問題而非受害者主動因素導致的未成年人意外傷亡事故,公共場所的管理者就要承擔主要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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